常州小飞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27类的 39444607 号“小飞猪”商标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不服,特委托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该商标的无效答辩事宜,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。
案情回顾
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的长期使用,早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联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服务上存在显著区分,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。
商标对比图如下:
1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“浴室地毯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1-5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,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,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三十条的规定。
2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,无法证明其“飞猪”商标已经达到为消费者所熟知。并且,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“浴室地毯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4、5核定使用服务存在较大差异,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,未违反《商标法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。
由于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析的有理有据,商评委最终裁定 39444607 号“小飞猪”商标予以维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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